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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智根福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根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根福,男,1957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孟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智根福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孝、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智根福将施工材料木材、铁板、水管等合款65230元,借给了察右前旗福泰楼施工工地,并由工地收料员“小李”签收了以上材料,后材料用于施工工地。察右前旗福泰楼实际施工人为孙利国、杨生旺、靳奇(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材料借给察右前旗福泰楼施工工地,察右前旗福泰楼施工负责人为孙利国、杨生旺、靳奇(已去世)三人,而收料员为“小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收料员“小李”收过原告的材料,不能证明“小李”收到的材料交于被告使用。原告称察右前旗福泰楼是挂靠在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挂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根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智根福负担。宣判后,原告智根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称,2009年被上诉人在察右前旗土贵镇开发福泰小区住宅楼,并设立福华公司福泰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负责人为靳奇、孙利国、杨生旺。并租用了前旗医院张效文的门脸房为项目部办公。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项目部负责人向上诉人借款27万元,借用建材欠款65230元,并由项目部的材料员给写了借条。福泰小区住宅楼竣工后,借用上诉人的27万元现金,福华公司用已建成的住宅楼抵顶了欠款。被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福华公司的印章。但借用上诉人的65230元的建材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泰小区负责人靳奇、孙利国、杨生旺开发福泰住宅小区楼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材料款6523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材料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借,而且欠条上的“小李”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欠条,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欠条上的“小李”是福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而不能证明建筑材料是借给了被上诉人福华公司;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智根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