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振与史秀丽、王殿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史秀丽,王殿君,常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赵振。被告:史秀丽。被告:王殿君。被告:常振。原告赵振与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史秀丽经被告王殿君、常振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史秀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振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王殿君、常振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秀丽欠原告赵振借款6万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殿君、常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殿君、常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殿君、常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