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某,中煤集团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张家口制药总厂退休工人。被告马某乙,中煤集团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马某丙,中煤集团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配件分厂退休工人。被告马某丁,张家口市探矿机械厂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原告高秀华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四被告的父亲系再婚,1994年房改时,其夫妻决定二人折合双方的工龄,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房屋一套。由于当时两位老人无力出资购买,便征求原、被告意见,后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于1997年5月13日到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由于老人无能力无资金购置,双方协商由女儿周某出资购买,付清房款后由老夫妻二人居住,待老人去世后,该房屋由周某继承……。现老夫妻二人均已去世,但四被告强占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四被告腾空该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当时由原告出资买房是因为我们姐妹四个所住的房屋比较宽裕,原告所住为8平米的房屋,我们考虑照顾她。但周某在2002年其母亲去世后,就未对我的父亲尽赡养义务,我父亲在临终前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现我们也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母亲和我父亲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一开始时大家处的挺好,我父亲同意将房屋给原告,但后来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便不再登门看我父亲,违背了我们当时给她房子的初衷,现在我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被告马某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探机厂的福利房,我们姐妹几个可以先买,但原告的母亲和我们说原告所住的房屋面积过小,让原告买这个房,我们也就同意了。后来我父亲说让我们一起去公证,我们也去了。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我父亲还去看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去看过我父亲,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被告马某丁辩称,我住的和我父亲家比较近,我父亲在临终前表示,该房屋实际是我父亲所买。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未对我父亲尽赡养义务,故我不同意将该房屋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荣桂贞与四被告父亲马印书于××××年××月××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婚后无子女。婚后于1994年房改时,夫妻二人决定折合其双方的工龄,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原告周某出资购买,并于1997年5月13日到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由于老人无能力无资金购置,双方协商由女儿周某出资购买,房价为五千一百三十元,一次付清。购房后由马印书老夫妻二人居住,待马印书夫妻去世后,该房屋由周某继承……。经查,荣桂珍已于2002年正月初二去世,马印书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现该房屋的门锁钥匙由四被告保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四被告腾空该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套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应由原告继承;2.2009年8月26日被继承人马印书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马印书同意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3.张家口市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为被继承人荣桂贞、马印书夫妻共同所有。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马印书的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告马印书在临终前不同意将房屋由原告继承,而是由四被告继承;2.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及发票一张,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我父亲。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谁持有发票,房屋所有权人就是谁。本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明力不及公证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无其他权属纠纷。被继承人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其生前无其他遗赠抚养协议,且无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马印书、荣桂贞在生前,就其登记于马印书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购买情况及之后的继承问题,于1997年5月13日到张家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虽为购房住房协议书,但其中内容实为对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处分,故实为公证遗嘱。虽被告主张在被继承人马印书去世前曾有代书遗嘱一份,欲以变更公证遗嘱中由原告周某继承诉争房屋的意愿,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内容。且在公证遗嘱中未涉及到原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故本院不考虑此问题在本案中的因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应按公证了的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要求四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嘱继承事项,本院不予裁判。本案诉争房屋门锁钥匙由被告保管,被告应交还原告。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口市红旗楼南五楼4单元7号(301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房屋门锁钥匙交还于原告周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