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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夏弹簧厂与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永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石家庄华夏弹簧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桥头街。法定代表人蔡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吉贞,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利,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栾北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牛贵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石家庄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里仁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魏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华夏弹簧厂与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华夏弹簧厂诉称,2009年被告石家庄市永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元氏县城南工业区里仁庄村西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笨酸车间、水杨酸车间、钠盐车间及锅炉房门窗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6月原告开始进厂按装门窗,同年8月20日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经核定工程款为188505.88元(延迟给付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20日计算)。对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两被告总是互相推诿拒绝给付。为能早日要回该笔款项,2013年6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二被告答应及早付款,为了息事宁人,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但时隔一年多两被告并未给付工程款,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05.88元,并支付利息约56552元(以实际给付时间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该工程我方均不知情,请原告出示合同;在2013年6月的诉讼中被告已阐明该观点,原告系诬告。被告石家庄永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我方和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建设合同,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但是和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王振兴的证明一份;2、证人张建中的证明一份;3、元氏永通化工塑钢门窗明细表一份;3、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90号撤诉裁定书;5、证人邢占新的证人证言。被告石家庄永通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2)第679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其参与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华夏弹簧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泓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