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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志涛与洪青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涛,洪青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何志涛。被告:洪青娟。原告何志涛诉被告洪青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涛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志涛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洪青娟支付的450元利息。原告何志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青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志涛提供的证据,被告洪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洪青娟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何志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洪青娟至今未归还。原告何志涛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洪青娟支付的45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洪青娟向原告何志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青娟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被告洪青娟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何志涛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何志涛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洪青娟支付的45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洪青娟应归还原告何志涛借款2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青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志涛借款本金2955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志涛负担5元,由被告洪青娟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