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海光、沈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海光,沈树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569号原告: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美玲。委托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光。被告:沈树立。原告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海光、沈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8625元和违约金17250元(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时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本金230000元月息0.75%计算,违约金按本金23000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海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树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光、沈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陈海光卡特山工牌650B岩石王装载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390000元;产品由被告自提,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货款分七期支付,其中提机时支付190000元,余款200000元分6个月付清,最后一期4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除按月利率0.75%支付相应的利息外,还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沈树立为被告陈海光应偿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陈海光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陈海光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之间共支付了货款180000元,现尚欠21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沈树立亦款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奥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树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陈海光、沈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