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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月晴与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11号原告刘月晴。委托代理人徐荣来、邱月阳,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岸路22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岸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其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达成“*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即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就*285号469-1甲户公房一处,原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补偿方式为就地安置。并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腾房,回迁期限30个月。但是一直到2015年8月22日才交房,违约58个月之久。虽然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是2008年10月27日,但此案涉及强拆,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属于事后补签的协议,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以拆迁人公告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定。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的补偿费用相关标准,2008年10月18日,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选择房屋补偿的,如超出协议约定期限,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3号至2015年8月21号共计58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根据有关评估机构的报价,70多平方米的毛胚房均价在1800元/月,当事人当时应该交60%的首付款,违约金为1800元/月*58个月*60%=6264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27个月的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为20元/平方米*40平方米*27个月=21600元;3、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面积差):(40平方米-12.98平方米)*60*27=43772.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08年10月,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拆迁范围内住用*285号469-1甲户公房一处,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其中不足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10平方米);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人民币9735元;拆迁补偿方式:就地房屋安置;回迁期限为30个月;房屋安置:*285号片小区1号楼5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后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支付了搬家补助费及临时过渡费,并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了超期过渡费。2015年8月22日,被告将安置的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超期交付房屋是否应按租金价格支付违约金、超期过渡费是否应按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计算及超期过渡费是否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等没有达成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