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丁沈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62号原告:刘桂芝,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沈南,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桂芝诉被告丁沈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丁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芝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丁沈南与其子丁鑫来到本区老龙眼东淮村34号楼楼下,因被告私自转租原告借给其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要收回房子,因房屋归属问题与王立华(系丁鑫外公)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刘桂芝(系丁鑫外婆)见状,持木棍上前帮助王立华,被告抓住所持木棍一端,将被害人刘桂芝推倒在地,致其胳膊受伤,在矿三院住院20天,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桂芝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88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医药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000余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势。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天数、原告受伤和被告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2015年3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七、(2015)田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被告被判拘役五个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过重,其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丁沈南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被告丁沈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丁沈南与其子丁鑫来到本区老龙眼东淮村34号楼楼下,因房屋归属问题与王立华(系丁鑫外公)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刘桂芝(系丁鑫外婆)见状,持木棍上前帮助王立华,被告抓住刘桂芝所持木棍一端,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髋部外伤。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96.01元。2015年3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淮公(老)鉴通字(2015)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刘桂芝伤情鉴定意见是轻伤,鉴定费为700元。因被告丁沈南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桂芝轻伤,我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丁沈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丁沈南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桂芝受伤之事实已经我院生效的(2015)田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没有打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丁沈南与王立华(系丁鑫外公)发生争执,原告继而持木棍上前帮助王立华,被被告抓住原告刘桂芝所持木棍一端,将原告刘桂芝推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桂芝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沈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桂芝的损失数额:①医疗费18896.0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髋部外伤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896.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刘桂芝主张数额为2088元(104.4元/天×20天=2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伙食费,刘桂芝主张数额为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营养费,刘桂芝主张数额为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桂芝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22884.01元(医疗费18896.01元+护理费20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22884.01元),被告丁沈南应当赔偿原告刘桂芝各项损失合计16018.8元(22884.01元×70%=160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沈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6018.8元(22884.01元×70%=16018.8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刘桂芝负担56元,被告丁沈南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