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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庆忠,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韦某乙产生怨恨。2015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柳州市柳南区红桥小学旁边,先用石头砸烂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的玻璃,然后将汽油倒入车内,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将该价值人民币50400元的面包车烧毁。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构成自首,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柳州市柳南区红桥小学旁边,先用石头砸烂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的玻璃,然后将汽油倒入车内,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将该价值人民币50400元的面包车烧毁。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韦某乙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韦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韦某乙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听见有人说车子起火了,就出去看见其停放在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红桥小学斜对面的马路上的面包车已经燃起了大火。待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后,面包车已经烧得只剩下空壳。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9时许,向河西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对其毁坏财物的作案地点、烧毁的灰色面包车、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被告人韦某甲烧毁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40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南综合大队依法勘验,在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红桥小学附近,提取到可疑饮用水桶一个,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6、收条、谅解书、撤诉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韦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韦某乙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作案时已经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标准。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帮教情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