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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志华与黄小东、应胜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华,黄小东,应胜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傅志华,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东,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小朋,系被告黄小东的弟弟。被告:应胜隆,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傅志华诉被告黄小东、应胜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明、被告黄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朋、被告应胜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东、被告应胜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华诉称:被告黄小东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4000元/日,被告应胜隆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黄小东。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2,66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2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东辩称:其与傅志华原本不认识,是因为在东莞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快要到期,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东莞银行一黄姓员工认识了傅志华,做“过桥业务”,傅志华原本打算偿还全部贷款,后得知其未能续贷,仅偿还了1,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应胜隆辩称:是因黄小东需要偿还银行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过桥业务”,并要求支付30,000元“过桥费用”,“过桥”的前几天,银行的工作人员叫其与黄小东签了所谓的借款合约,后来却没有将“过桥”业务办理成功,是银行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没有搞好,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傅志华提供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及一份转账单,合同载明黄小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傅志华借款2,00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了借款费用,自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费用为2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后每天费用为4,000元(4,000元处有涂改痕迹,旁边有黄小东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第5项约定借款逾期则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逾期违约金每天按逾期全部金额的0.3%收取;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黄小东在东莞银行大朗支行的账户(账号62233XXXXXX);应胜隆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债务人、担保方落款处分别有黄小东、应胜隆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转账单载明2015年6月2日傅志华通过其名下账户向上述合同中载明的黄小东名下的收款账户转款1,000,000元。傅志华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小东,并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每天4,000元计算,但由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请求仅以此为限,两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黄小东确认4,000元处有涂改处的签名及落款处的签名及指模均为其本人所签所捺,但称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应胜隆支付过30,000元利息。应胜隆对于借款合同中黄小东签名、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本院传唤应胜隆于2015年9月14日前来现场提取黄小东签名样本,应胜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另查明,原告傅志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黄小东、应胜隆相应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执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黄小东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枫景台X**幢XXX号房(房产证号为XXXX**),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应胜隆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住宅楼XXX号楼XXX房(房产证号为1700525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转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傅志华与黄小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借款本金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应胜隆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傅志华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落款处有黄小东的签名,应胜隆虽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经传唤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配合鉴定取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且黄小东本人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傅志华已出借1,000,000元,黄小东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傅志华与黄小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另外,关于黄小东、应胜隆提出的“过桥业务”,其本质是借贷关系,即使存在第三方介绍的情况,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黄小东主张应胜隆偿还过3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黄小东、应胜隆未能举证证明偿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黄小东在傅志华催告之下应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傅志华诉至本院之日全部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傅志华诉请黄小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出借日即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后每天费用为4,000元,该处虽有涂改,但有黄小东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该约定虽称系“费用”,但实质为借款利息,每天4,000元的约定应系针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2,000,000元,而今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故利息应为每天2,000元,则年化利率为72%,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傅志华请求黄小东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应胜隆在短期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确认,其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小东逾期未偿还借款,傅志华诉请应胜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胜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小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志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胜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黄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002元,其中受理费7,00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傅志华预交,由被告黄小东、应胜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全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