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中心与肖尧、郭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彭中心,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尧,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娥梅,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家松,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中心与被告肖尧、郭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被告肖尧的委托代理人肖娥梅,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心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肖尧驾驶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郭河镇至杨林尾镇,当车行至214省道17KM+350M处,因向右变换车道时,致轿车尾部与右方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彭中心驾驶的鄂DHA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中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中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2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中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彭中心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经查,被告肖尧系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郭家松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中心的医疗费33205.09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92171.0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郭家松系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郭家松为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彭中心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7张、医疗费清单4张,以证明原告彭中心支付医疗费33205.09元的事实。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彭中心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的事实。证据七: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彭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单据20张,以证明原告彭中心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尧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郭家松系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肖尧系被告郭家松雇请的驾驶员;3、被告郭家松为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尧已为原告肖尧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家松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在没有拒赔情形下,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4、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尧对原告彭中心所举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三、四、七无异议。被告郭家松未到庭故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三、四、七,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一、二、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经过的名称和当事人姓名不一致,且没有当事人肖尧的签字,对事故责任是否有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请求核实原件;认为证据五,对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其他白色缴费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类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是根据法律规定是120天,其鉴定结论超过标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三个月,保留七天重新鉴定权利;认为证据八,票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一,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虽存在姓名不一致,应属交警部门打印错误,且庭审后,交警部门已予以了更正,故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依法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五,白色缴费凭证记载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记载的金额,故本院仅对证据五中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中心所举的证据八,虽然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肖尧驾驶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郭河镇至杨林尾镇,当车行至214省道17KM+350M处,因向右变换车道时,致轿车尾部与右方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彭中心驾驶的鄂DHA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中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中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2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中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彭中心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另查明:被告郭家松系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肖尧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尧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郭家松为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彭中心系鄂DHA3**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又查明:原告彭中心的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四灯村五组14号,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肖尧为原告彭中心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肖尧依法应对原告彭中心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尧系被告郭家松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肖尧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郭家松承担。被告郭家松为粤EF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中心的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四灯村五组14号,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原告彭中心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彭中心诉请的护理费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3205.09元,因部分缴费凭证记载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记载的金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32430.1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2924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7467.77元(26209元/年÷365天×104天=7467.77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彭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84439.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909.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530.19元。被告肖尧为原告彭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原告彭中心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肖尧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彭中心的赔偿款59439.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被告肖尧的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郭家松负担2000元,由原告彭中心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