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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玲与张永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张永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70号原告:陶玲。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张永领。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玲诉被告张永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将57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75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按每月750月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永领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与起诉时所附复印件核对无异,张永领在收到相关证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永领于2015年4月12日向陶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玲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月息750元。借款人:张永领。2015.4.1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玲举证证实了被告张永领借款向其借款57000元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陶玲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75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永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