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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曹玲云与许国雷、崔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云,许国雷,崔荣为,张耀臣,许学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曹玲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雷,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聊城监狱。被告崔荣为,女,汉族,农民。第三人:张耀臣,男,汉族,农民。第三人:许学文,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怀瑞,男,干部。原告曹玲云诉被告许国雷、崔荣为第三人张耀臣、许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第���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与被告许国雷、第三人张耀臣、许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田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荣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将位于盛世华府第9幢2单元2301室(房屋代码27505)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7万元,被告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17万元。后期,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一次性将被告名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目前,被告违反买卖约定,否认买卖的存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好像不对,我记不清具体签的是什么合同了。被告崔荣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张耀臣辩称:许国雷当时借我钱时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第三人许学文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为虚假的,证据已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法院。自查封该房屋起,许国雷一直强调该房屋未卖于原告,执行庭有询问材料,请法院继续执行对许国雷房屋的拍卖。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国雷与被告崔荣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曹玲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盛世华府第9幢2单元2301室,房屋代码为27505,及房屋代码为27505的储藏室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另查明第三人许学文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第三人许学文借款8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第三人许学文借款26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向第三人许学文借款60000元,被告以自有房屋、厂房、工厂设备、机动车辆及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但三次借款都未对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张耀臣诉被告许国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第三人张耀臣申请,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预查封许国雷、崔荣为冠县盛世华府9幢2单元2-22(27445)、2301(27505)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许国雷书写的收到条、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该条法律规定应是指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在法律上所有权不能转移,并不是指不能订立转让房地产所有权合同,更不是指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本案中,被告许国雷虽然辩称记不清具体签订的什么合同,但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字并捺印,��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争议房屋已经抵押给第三人并申请法院将该房屋预查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必然引起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玲云与被告许国雷、崔荣为于2012年8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