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罗祥,张敬芝,张梦涵,项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6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被执行人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芝。被执行人罗祥。被执行人张敬芝。被执行人张梦涵。被执行人项颖。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罗祥、张敬芝、张梦涵、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4幢11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585816,建筑面积:181.97平方米)和被执行人项颖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00号甲22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032037号,建筑面积:168.65平方米)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因处置困难,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654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李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6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禾源大厦,机构代码:716133722。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98号三楼,机构代码:749819392。法定代表人:罗祥。被执行人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彭月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60172841。法定代表人:张敬芝。被执行人罗祥,女,198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上仓巷19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70701302X。被执行人张敬芝,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丽景花苑2幢1301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802287974。被执行人张梦涵,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丽景花苑2幢1301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9006167925。被执行人项颖,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黎明西路26弄7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7808170828。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罗祥、张敬芝、张梦涵、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4幢11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585816,建筑面积:181.97平方米)和被执行人项颖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00号甲22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032037号,建筑面积:168.65平方米)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因处置困难,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654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阮李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