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渊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民,总经理。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媛、张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硅钢片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524.35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4.35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因机械加工需要,其员工刘宗民与原告业务员周云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钢片,每次交易价格参照市场行情由双方具体确定,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2012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硅钢片,总价款为2873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8524.3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兰陵县洪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宝民来往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员工刘宗民等人多次在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出货单等文件上签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员工周云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宝民之间来往手机短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24.35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义务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24.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博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5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