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6-2号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诉讼代表人:黄建洲,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诉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制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新制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建新制铁公司住所地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新制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根据淮矿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溧阳市,由于本案标的额超过溧阳市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淮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淮矿物流公司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淮矿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为受理淮矿物流公司重整申请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建新制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