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修全与邹磊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全,邹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赵修全,男,生于1962年9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62********。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邹磊,男,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76********。委托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原告赵修全与被告邹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胜,被告邹磊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全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在平安街道办事处北经十西路西侧建房施工抬建筑用板时被板材推动着从施工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肩部、肋部、头部、手臂等身上多处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出院在家静养并定期复查。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对原告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使原告对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内容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2万元过低,原告当时尚在治疗中,身体尚未评残,其所受伤害与被告所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被告以原告的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并占为己有,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且赔偿数额是在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确定的,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所签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磊辩称,双方就诉争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威胁、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腾屯经十西路西侧建设房屋,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清区人民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湿肺。2014年8月5日被告委托卢云河、张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腾屯村邹磊(以下简称甲方)在经十西路西侧建房,施工中长清区归德镇闫楼村的赵修泉(以下简称乙方)因不慎造成肩部、肋部受伤,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需出院回家静养。特定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住院期间的一切治疗费、检查费、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二次手术(取钢板)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三、以上费用甲方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就此事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四、甲方履行付款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结束,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原告认可协议书中的“赵修泉”即为“赵修全”,被告认可甲方的代表人系被告委托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今后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修全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所签协议书,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属违反民法上公平合理原则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刚刚出院,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伤残究竟构成几级以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从表面看是双方自愿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原告不利。原告虽自愿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依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之间差距过大,属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知道自己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本案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赵修全与被告邹磊于2014年8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泉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