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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秀云、韩春娥、韩栋与被执行人林明生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云,韩春娥,韩栋,林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台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杨秀云,女,出生于1958年9月1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韩春娥,女,出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韩栋,男,出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林明生,男,出生于1959年4月3日,汉族。上列当事人因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秀云、韩栋、韩春娥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明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杨秀云、韩栋、韩春娥支付赔偿款17149.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8元。被执行人林明生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明生因故意伤害罪,现在汉江监狱服刑,无外来收入。经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无登记记录。同时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妻子、儿子都下落不明。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秀云、韩栋、韩春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林明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台执字第00278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