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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起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朱起稳。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起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起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稳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五征汽车沿国道32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皇镇收费站西5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赵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3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鲁J×××××车辆在我司承保单交强险,在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期限在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五征汽车沿国道32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皇镇收费站西5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赵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起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8天,由其丈夫石付珍及弟弟石付增护理,原告梁爱香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7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爱香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情况予以鉴定,2015年9月9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梁爱香颅脑损伤为X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21日为2人护理,69日为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丁亚光驾驶豫P×××××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梁爱香婚生一子石志豪199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梁爱香的母亲吴桂英194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梁爱香的母亲吴桂英婚生两个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爱香与被告丁亚光驾驶豫P×××××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梁爱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被告丁亚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爱香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梁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9026.4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06元(1188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2180.85元(11882÷365天×7天×2人+11882元÷365天×5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240元(80元×2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为2400元为原告交纳;车损可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2786.7元(7962元×2×10%÷2+7962元×5×10%÷2);综上,原告梁爱香的损失共计67303.95元(29026.4元+3906元+2786.7元+2240元+2180.85元+500元+500元+2400元+23764元)。被告丁亚光为原告梁爱香垫付医药费7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丁亚光驾驶豫P×××××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梁爱香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由被告丁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爱香64903.95元(29026.4元+3906元+2786.7元+2240元+2180.85元+500元+500元+23764元);被告丁亚光赔偿原告梁爱香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丁亚光已为原告梁爱香垫付医药费7400元。被告丁亚光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爱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64903.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爱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梁爱香负担50元,被告丁亚光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