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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敬先与XX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邱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邱某某借去114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2个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邱某某催取,2013年6月1日,被告朱某某续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邱某某执存,借条载明同年9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邱某某多次催取,被告朱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邱某某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1400元及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由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700元、114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68元、114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14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除11400元借款月利率30‰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它符合“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3、4月间向原告邱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同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交原告邱某某执存。后被告朱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同年4月31日还清,同时另外出具借条确定了3、4月份的利息700元。因被告朱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同年6月1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邱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此借款11400元的本息于同年9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另外又同时出具借条确定了同年6月到9月的利息1368元。因被告朱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邱某某提交的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邱某某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邱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0‰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67‰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