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小国与正定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国,正定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国。委托代理人黄玉江,委托代理人闫巧珍,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正定县新安车站。法定代表人任利强,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少华,正定县供销总社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领林,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府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江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于见。上诉人罗小国、正定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定损的依据是一份2013年6月29日的库存盘点清单,而该清单的证明人为原审被告于见,但是于见并未参加庭审,故应继续传其出庭查明事实。如于见不能说明谁授权其进行拆迁,于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的关键是依据证据规则查明具体实施拆迁造成合法租赁权人财产损失或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