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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大丰市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生育未满一年被裁定驳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立即返还窃走我的婚前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我与其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小孩没人照顾,我将家用电器等物品运到我母亲家,方便我的母亲照看小孩。我和原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只要改掉在外玩乐的习惯,多照顾小孩,我们是可以继续生活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随后将家中的格力空调、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格兰仕微波炉、茶几、梳妆台、夏普彩电等物品搬运至被告母亲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分娩未满一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婚后感情亦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综合判断确认如今后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则夫妻关系仍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