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475号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男女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百般刁难,造成原告极其深重的精神创伤。2000年,被告以打工为名借故外出,时至现在,从不与原告通话,原告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一个人在家打拼。多年来,被告从不承担家庭任何负担,目前原告已无力支撑,现夫妻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民政局、辰溪县长田湾乡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张锦、张程、杨凤龙书写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长达六年的事实。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他自1994年与原告结婚以来,尽到了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未做过伤害妻子和儿子的事情。原告于2010年回到老家后,虽夫妻两地分居,但经常有电话联系和沟通,他还经常汇款贴补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认为还需协商和考虑。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曾在深圳市一起打工,原告于2010年自深圳市回到老家后,自此夫妻两地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蒋传觉人民陪审员 杨永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