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山与被上诉人彭西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山(曾用名杨百顺),男,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西梅,女,汉族,农民。上诉人杨德山因与被上诉人彭西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彭西梅2014年6月起诉原告杨德山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确认: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彭西梅与杨德山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杨某甲,1999年11月16日(户口薄登记为2001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杨某乙、杨某丁,2005年5月12日出生。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女杨某甲、子杨某乙随杨德山生活;杨某丁随彭西梅生活。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一、准许彭西梅与杨德山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由杨德山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彭西梅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后彭西梅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终审判决: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杨某甲由彭西梅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丁由杨德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杨德山以女儿杨某甲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庭审中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意见。杨某甲愿意跟随父亲杨德山生活。原告杨德山庭审中并未请求被告彭西梅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审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山与被告彭西梅对三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婚生女杨某甲由彭西梅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丁由杨德山抚养。现原告杨德山以杨某甲愿意随其生活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杨某甲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愿意跟随父亲杨德山生活,对杨某甲的意见应予考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乙、杨某丁抚养关系作出的终审判决,因判决时间较短且未实际履行,且没有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原告杨德山请求变更杨某丁抚养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德山与被告彭西梅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德山抚养。二、驳回原告杨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德山负担。上诉人杨德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杨某丁归被上诉人彭西梅抚养。被上诉人彭西梅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山与被上诉人彭西梅离婚一案,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婚生女杨某甲由彭西梅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丁由杨德山抚养。判决后上诉人杨德山以婚生女杨彩虹愿意随父亲杨德山生活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对杨某甲的意见予以考虑,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因本院对婚生子杨某丁的抚养关系作出终审判决后,没有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原审对上诉人杨德山要求变更婚生子杨某丁的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德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