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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33号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刘庄村村委会北200米,注册号110111013313971。法定代表人夏群道,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良德路19号,注册号110111014581600。负责人邢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修森,男,1951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注册号110000001784296。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南长周路东侧,注册号110111000927816。法定代表人王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第三人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群道,被告长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修森,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月欢,第三人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勤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长阳分公司���惠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惠德公司向被告长阳分公司承建的”广阳家园C、D项目幼儿园”供应混凝土。并约定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后惠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经多次结算,被告长阳分公司用混凝土价款共计1611575元。2014年1月,长阳分公司支付70000元,尚欠1541575元。2015年7月1日,惠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惠德公司将对被告长阳分公司享有的1541575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长阳分公司。原告认为,惠德公司与被告长阳分公司的债权关系明确,债权转让行为合法,被告长阳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因长阳分公司是房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房建公司对被告长阳分公司的行为负责,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541575元,并按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主体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被告至今未接到债权人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就债权债务的转让,现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按照目前的结算清单不明确,未经被告确认,数额未经双方原债权人与被告核对,只是由原债权人单方制作的,由被告员工签字,但是员工未经被告授权,即便是员工签字也应该经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该提供现场签字发货单。第三,结算单时间过了诉讼时效。另外,转让债权债务对合同里面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转让,只是说债权转让,被告认为债权必须��该明确。被告房建公司辩称:与被告长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长阳分公司虽然是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也有相应的可以供其经营赔付的财产,应该由被告长阳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我公司有责任,也是在被告长阳分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惠德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长阳分公司(甲方、买方)与第三人惠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广阳家园C、D项目幼儿园,交货地点为水碾屯村。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中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管理规程及评定标准,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德公司依约向被告长阳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长阳分公司拖欠惠德公司货款共计1541575元。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敬赛、张河分别在第三人出具的三张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日,惠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长阳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长阳分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长阳分公司对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持有异议,本院依法追加惠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也向被告长阳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长阳分公司与第三人惠德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长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惠德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因第三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长阳分公司发出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阳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长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建公司承担。现原告向房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阳分公司所辩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未进行账目核对,不符合结算手续以及被告房建公司所辩应由被告长阳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四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