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7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7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居住至今,现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了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过原告,其向来舍不得打原告。之前,其拖着原告想让原告回万盛误伤过原告,其也赔礼道歉;其与原告5年多的感情,只是缺乏沟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被告曾共同生活20余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操持家庭,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又一起生活二十余天,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