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俊,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人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法定发表人刘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闫汝生,男,淮阳县司法局鲁台司法所职工。上诉人刘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上诉人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5日,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刘国俊出具证明:“修建房屋合计捌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整,另加铁皮叁佰贰拾伍元整,总计捌万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整(85589),已付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46100),下欠叁万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整(39489),鲁台计划办经办、XX。鲁台镇政府副镇长张德生在该证明的右上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1998年1月30日,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刘国俊出具证明:“98年度修建房屋计款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整(3458)。鲁台计划办、经办、XX,鲁台镇政府副镇长张德生在该证明的右上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2005年6月2日,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原告刘国俊出具欠条:“欠刘国俊房屋修缮费陆仟元整、鲁台镇计划办、郭学民”,加盖了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2004年9月6日,鲁台镇政府为甲方,淮阳县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施工地点:鲁台二中新校区。2、工程量:一幢两层26间668平方米、楼墙外围墙及门楼、硬化地面一条。3、工程质量要求:按图纸以国家施工规范施工。4、老校区所有房屋作价给乙方8万元。5、承建费及付款办法:木工程总造价225000元,动工前首付现金20%,动工后付30%,下余金额明年一次性付清。因本工程属县财政拨危改资金。每次要款由甲、乙双方负责。税金由乙方负责。6、验收标准及保修期:保修期二年。7、动工前甲方保证三通一清:水、电、路通,场地清理。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否则,对方的一切损失有其加倍赔偿。此合同受法律保护,签字生效。甲方尚瑞良代表签字,加盖了鲁台镇政府的公章,未加盖淮阳县建筑公司公章,刘国俊代表乙方签字盖章。淮阳县财政局拨危改资金l00000元,现欠刘国俊建校工程款45000元。2005年6月20日,鲁台镇政府为甲方,淮阳县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施工地点:鲁台二中院内西面。2、工程量:与东楼同样。3、工程质量要求:按图纸以国家施工规范施工。4、总造价及付款办法:工程总造价250000元,县财政拨200000元,另外50000元由政府支付,税金乙方负责。5、验收标准及保修期;保修期二年。6、动工前甲方保证三通一清:水、电、路通,场地清理。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否则,对方的一切损失有其加倍赔偿。此合同受法律保护,签字生效。”甲方尚瑞良代表签字,加盖了鲁台镇政府的公章,未加盖淮阳县建筑公司公章,刘国俊代表乙方签字盖章。淮阳县财政已拨款200000元,现欠刘国俊建校工程款5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刘国俊个人支付税金12480元。1998年1月25日,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原告刘国俊出具借条:“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鲁台计划办、经办、XX、王廷振、李广。鲁台镇政府副镇长张德生在该证明的右上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1999年1月30日,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刘国俊出具证明:“借刘国俊现金壹万伍仟元、月息2分、时间从97年元月至98年元月(一年)。计利息叁仟陆佰元。经手人,王廷振、XX、鲁台镇政府副镇长张德生在该证明的右上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证人王廷振、李广签字证实,1997年年底,由于乡财力紧张,没有按时拨付计生办办公经费,为了补发计生队员工资,特向刘国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用于发工资,协议月息2分。证人周安民、韦存良、刘银矿的证言证实,因刘国俊欠他们三人的工资,每年至少一次同刘国俊去鲁台镇政府追讨债务,鲁台镇政府均未支付。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年利率9.18%,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10.08%,一年年利率10.98%。2014年5月5日,原告刘国俊到淮阳县信访局反映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欠款180000多元,淮阳县信访局淮信访交(2014)95号函,要求鲁台镇政府于2014年7月5日前将处理意见上报县信访局。原告刘国俊要求被告鲁台镇政府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末提供证据。经核实,2008年4月13日,淮阳县鲁台镇第二初级中学给原告刘国俊出具证明证实,鲁台二中位于鲁台镇政府南2.5公里的马庄行政村东头,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6月20日镇政府分别于鲁台建筑队刘国俊同志签订了承建鲁台二中东西学生住宿楼的建筑合同,主体工程竣工后,资金亏欠,加之配套工程,总欠资金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该工程由刘国俊单独完工,特此证明,并加盖了淮阳县鲁台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公章。淮阳县建筑公司证实,刘国俊并非该公司的职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鲁治镇政府于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合同,末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该公司即未出具介绍信;也未实际出资,全部由刘国俊个人出资承包,下余工程款属刘国俊所有,刘国俊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而已。其中2004年9月6日的合同,通过淮阳县财政局账号转款100000元;2005年6月20日的合同,通过淮阳县财政骨账号转款200000元;已由刘国俊领取,该公司只按规定收取刘国俊的管理费。原审认为,从1998年至2005年,原告刘国俊为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装修办公房屋三次,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应付原告刘国俊装修款95047元,支付部分装修款46100元,下欠原告刘国俊装修款48947元;无明确的支什时间。原告刘国俊以淮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鲁台镇政府分别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合同,该公司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又未实际出资,只收取原告刘国俊的管理费,工程施工由原告刘国俊垫资,淮阳县财政局通过淮阳县建筑公司的账号二次转款300000元,也是原告刘国俊领取,原告刘国俊有权向合同相对人鲁台镇政府主张权利。从1997年元月至1999年元月,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借原告刘国俊出现金15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本息186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原告刘国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鲁台镇政府的下设职能部门,其债务应曲鲁台镇政府偿还。原告刘国俊要求被告鲁台镇政府偿还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房屋装修款48947元、工程款95000元、借款本息18600元,合计16254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刘国俊要求鲁台镇政府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鲁台镇政府辩称的1998年1月25日、1998年8月30日及1998年1月25日年的三笔债务,不应由鲁台镇政府承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鲁台镇政府已部分履行,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刘国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国俊到淮阳县信访局反映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欠款180000多元,要求鲁台镇政府于2014年7月5日前将处理意见上报县信访局,而鲁台镇政府未作出具体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支付刘国俊房屋装修款、工程款143947元。二、被告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刘国俊借款本息18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仍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刘国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鲁台镇政府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元从1998年1月至今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鲁台镇政府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刘国俊借款15000元的利息计算。从鲁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看,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来计算。作为被上诉人一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关于利息方面的争执应按月息2分计息。上诉人刘国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支付刘国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30日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淮阳县鲁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