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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焕球与伍财华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球,伍财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焕球,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财华,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原告黄焕球诉被告伍财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球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被告伍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球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33分,被告伍财华驾驶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至龙胜路段时,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梁民栋驾驶的粤J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黄焕球、吴汝湛)发生碰撞,造成梁民栋、原告黄焕球、吴汝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民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财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焕球和吴汝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焕球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黄焕球在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6月3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102677.20元。经查,被告伍财华驾驶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伍财华支付了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伍财华、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未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财华、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7491.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伍财华、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原告黄焕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费用情况。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上述证据1的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各一份已退回给原告黄焕球,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而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本次事故共造成梁民栋、吴汝湛及原告受伤,三人均为我方的第三者,交强险的赔偿额应按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另外,2015年2月10日及5月12日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病历作证,无法确定与事故关联性和必要性。2、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情,以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和准确性。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应待核实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所乘坐的粤JP1**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伍财华垫付费用情况和伍财华的驾驶证以及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以确定其有效性。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伍财华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被告伍财华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3证明肇事车辆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证明车辆登记情况。4、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原件四张,证明被告伍财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肇事车辆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司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收据依法核实。另外,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有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请。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伍财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一、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伍财华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3的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及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三、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对被告伍财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对原告证据3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有异议,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另外,2015年2月10日及5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作证,无法确定与事故关联性和必要性。二、对原告证据4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司法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需核实原告肋骨骨折数量是七根还是八根,以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3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015年1月31日出具,编号:JG83036779)是由原告就医的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3的2015年5月12日医疗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印证,且属于医院医嘱治疗期间之外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证据3的2015年2月10日医疗收费收据是在医院医嘱治疗期限内发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证据4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因事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反映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认为不确定原告肋骨骨折数量是七根还是八根,伤残鉴定不准确,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确实是八根肋骨骨折,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亦确认原告八根肋骨骨折,故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10时33分,被告伍财华驾驶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至龙胜路段时,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梁民栋驾驶的粤J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吴汝湛)发生碰撞,造成梁民栋、原告黄焕球、吴汝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015B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民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财华负次要责任,黄焕球、吴汝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8肋),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上颌窦筛窦炎,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肝囊肿(左右叶),右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腰椎退行性病变,低蛋白血症,左眼斜肌麻痹。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3221元及门诊医疗费用232元,在江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27元。其中被告伍财华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丰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伍财华。被告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170.4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伍财华的驾驶证和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在事故期间均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434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江门市第一人民法院门诊医疗费627元,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且是在医院医嘱治疗期限之外发生的费用,故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有效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43453元[其中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3221元(含被告伍财华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1900元)。3、护理费1520元。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住院治疗共计19天,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20元(80元×19天=1520元)。4、残疾赔偿金39675.62元。原告其属农村居民,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从定残之日(2015年6月3日)起按17年计算为165704.06元(11669.30元/年×17年×20%=39675.62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94748.62元(1、医疗费43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520元;4、残疾赔偿金39675.62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传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4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45353元),因被告伍财华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不必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5353元(45353元-10000元=35353元)。(二)对于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39675.6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9395.62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49395.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5353元。本案太平洋公司为赣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3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份额应向原告赔付10605.90元,因被告伍财华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扣除了其中10000元,应再扣除余额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焕球赔付605.90元(10605.90元-10000元=605.90元)。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焕球赔付49395.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焕球赔付605.90元。三、驳回原告黄焕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此款原告已缴交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元,原告黄焕球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