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黄县陶瓷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内黄县陶瓷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内黄县陶瓷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董彦伟,职务主任。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王长辉,职务董事长。被告陈明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功惠,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陶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陶瓷园区管委会)与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陶瓷)、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陶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诉称,被告中福陶瓷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86667元,下欠431333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31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中���陶瓷因企业发展转贷资金不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陶瓷园区管委会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并承诺逾期不能归还以库存瓷砖冲抵借款,被告中福陶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陈明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福陶瓷偿还原告借款686667元,下欠431333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四方审字(2014)第38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均为被告中福陶瓷股东,其应出资额分别为6000000元、8000000元、6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账面记载出资额分别为6066858元、6366573元、1737718元,其后,被告中福陶瓷在2013年11月42号凭证进行了账务处理,将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的出资全部转入了短期借款并开始计提利息。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审计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福陶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中福陶瓷借原告款5000000元下欠4313333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福陶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由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四方审字(2014)第385号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其中陈明生抽逃注册资金金额为6000000元、王长辉抽逃注册资金金额为8000000元、张功惠抽逃注册资金金额为6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13333元;二、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张功惠在各自抽逃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