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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甲,任某乙,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79号原告:郭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启浩,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任某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邵某,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启浩,被告任某乙、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及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我与任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郭见停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三被告以婚约名义向我索要订婚礼20000元、过谏礼88000元、三金礼22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礼品。自2014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任某甲一直不安心在我家生活,经常生气,无共同语言,现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30000元;2、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委托代理人对郭见停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收原告彩礼130000元;3、委托代理人对郭青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收原告彩礼88000元;4、彩礼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三被告答辩称:1、彩礼款是任某甲收的,系赠予;2、三金在原告处;3、该案过错在原告,原告不能尽夫妻义务,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陪嫁物品清单及发票一组八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彩礼是任某甲收的,系赠予;对证据4,礼品回了一半,其余的都用于招待了。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压腰礼、改口费不知道,电动车在被告家,发票的形式不合法,且价格有出入。经当庭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订婚礼、过谏礼、三金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礼品系赠予,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代理人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价格过高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郭某与任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任某甲及父母以婚约名义收郭某订婚礼20000元、过谏礼88000元、三金礼22000元。郭某与任某甲自2014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郭某起诉,婚约关系解除。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大铝盆1个、瓷盆2个、茶壶2个、暖壶2个、鞋筐1个、灯盆1个、茶几2套、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豆浆机1台、太阳能1台、沙发1套、餐桌1台、棉被6床、十字绣1件、化妆品1套、蚕丝被1床、毛毯1床、盆架1个、毛巾1条、四件套3套、冰箱1台、饮水机1台、空调1台、电磁炉1台、柜子1套、妆台1套、老板椅1套等相关财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鉴于郭某与任某甲已同居一段时间,且郭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因此酌定返还彩礼款75000元。该款用任某甲的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40000元,余款35000元,三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80元,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