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与田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田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猛。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占杰。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诉被告田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小区4#、7#、10#、12#号楼的水电工程,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工程材料送至被告的施工地点,但是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仅向原告清偿部分材料款,剩余材料款9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所欠材料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共计9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田占杰雇佣的孙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田占杰在原告处购买了价款总额为137029元的货物,后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97000元未付。二、原告方同被告田占杰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占杰认可欠原告方97000元的货款,并同意给原告更换欠条,待有钱时偿还。三、原告方同孙聚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孙聚系田占杰的员工,并认可欠原告方97000元。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田占杰欠原告97000元货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方偿还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为被告田占杰供应工程材料,因被告田占杰资金紧张,货款一直未能全额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占杰的员工孙聚于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了收鑫顶(应为鑫鼎)五金水暖送货款总款137029元,已付(40000元)肆万元整,未付款97000元,落款处写明了二项目部水电班承包人田占杰,并有被告田占杰的员工孙聚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结合被告田占杰的代理人孙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参考原告与被告田占杰与孙聚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与被告田占杰的员工孙聚于2014年3月25日就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统计,视为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认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0元,孙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田占杰作为买方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占杰支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货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田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汉青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