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周哲平,金可丹,魏一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558-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法定代表人:周哲平。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一中。被执行人:周哲平。被执行人:金可丹。被执行人:魏一中。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周哲平、金可丹、魏一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2946918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人民东路6号、108号的房产(已另行抵押),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首期50000元。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标的2946918元,已履行标的50000元,未履行标的2896918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5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则申请人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红 兵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