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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彪、宋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彪,宋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佚,系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头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彪,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平,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彪、宋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彪、宋建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被告张彪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福农卡授信金额为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2被告多次拖欠利息且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偿还福农卡透支本金23937.32元及到立案判决执行之日止所欠利息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彪、宋建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彪作为申请代表人、被告宋建平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福农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张彪(乙方)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申领福农卡。该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透支利率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提取现金转账(含ATM):免行内取现或转账手续费;跨行取现或转账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固定费2元,最低3.6元,最高50元(含等额外币),溢缴款部分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固定费2元,最低3.6元,最高50元。该卡最长有效期限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福农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福农卡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被告张彪、宋建平分别在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彪、宋建平签署《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由被告张彪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银行卡授信申请手续。并承诺:“一、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福祥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是我们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们均具有共同的约束力。二、代表人使用银行卡产生的透支、利息和费用是我们共同的债务,我们作为合同债务人自愿对银行卡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银行卡债务未偿还清楚之前,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银行卡共同债务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债务人对所欠你行银行卡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上有被告张彪、宋建平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张彪领取了卡号为6255190017069103的福农卡进行了交易。截止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3937.32元,利息21358.52元,费用7783.13元,共计5307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福祥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福农卡领用合约、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张彪用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农卡领用合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彪使用福农卡消费提现后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彪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彪依约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彪、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3937.32元,利息21358.52元,费用7783.13元,共计53078.9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福农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彪、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