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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许传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辉,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被申请人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称:2014年1月27日,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申请人(受托人)、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日银潍委借字第010301号),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请求裁定:一、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昌邑市宋庄镇政府驻地、下小路以东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4)字第327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1幢2幢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至2015年8月8日173911元,律师费92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92400元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对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7日,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014年1月27日,委托人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受托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借款人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委托人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年利率5.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或每季末月的20日;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鸡毛、鸭毛片等原材料;借款人要在受托人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还款、付息等事宜。2014年1月27日,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甲方)与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第十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地,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昌邑市宋庄镇政府驻地、下小路以东、土地使用面积为6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4)字第327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1幢2幢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依约将贷款200万元划转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贷款交易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处理抵押物。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故申请人在2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昌邑市宋庄镇政府驻地、下小路以东、土地使用面积为6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4)字第327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1幢2幢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最高债权余额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