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永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虹,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6号原告杨永虹。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胡晓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原告杨永虹诉被告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琪、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虹诉称,2013年4月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陆路口,遇红灯左转弯进入路口,适遇牌号为沪A2XX**小轿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荣华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相关伤情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0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20元/天×48.5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9,008元(47,71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269元(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56元/月计算9个月为33,804元,减去受伤后实发工资12,535元,差额为21,2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物损费(衣物及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荣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扣除其已给付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荣华承担。被告王荣华辩称,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不清楚事发时该车驾驶员信息,其是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判决;其已就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先行理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荣华就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按80%比例承担,无相应依据,如法院判决被告王荣华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王荣华应按70%比例承担;被告王荣华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后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全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9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为2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可总额为12,000元并由被告王荣华承担70%计8,4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认可误工费21,269元;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5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10,000元无异议,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其依法理赔;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故其对属于商业险范围的费用按约拒赔,对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其保留今后向肇事车辆驾驶员追偿的权利;对具体赔偿比例,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肇事方应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在扣除伙食费后,其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王荣华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5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东陆路路口处,一案外人(逃逸、身份待查)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轿车沿张杨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遇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悬挂苏G6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张杨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至此处,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该案外人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案外人弃车逃逸;原告因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左转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活跃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荣华系牌号为沪A2XX**小轿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险条款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告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部)、脑挫伤(左侧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右侧多发性)、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创伤性湿肺(左下肺)、髋臼骨折(左侧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腓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骨盆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左侧大腿外侧碾挫伤、左小腿脱套伤)、锁骨骨折(右)”,于当日收治入院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3.5天),期间于急诊行经右侧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同时骨科予左侧下肢皮肤裂伤及皮肤脱套伤处清创缝合,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23日行“1、右胫骨平台切开撬拔复位+异体骨植术+锁定钢板螺钉固定;2、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固定;3、左髋臼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固定”术,于2013年4月28日行“右肩胛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原告出院后至该院复诊18次;另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于2014年10月21日行右胫骨平台、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9,098.15元(含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688.80元)。原告遵医嘱购买膝关节支具一只,支出2,400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于同年3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均无异议。(三)事发后,被告王荣华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五)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误工费为21,269元。(六)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均未予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合计500元。(七)审理中,被告王荣华虽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就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向本院举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未予举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王荣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险条款、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用发票、医生处方及外购药物发票和膝关节支具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朱家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单及完税证明、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身份待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认定该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8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荣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有义务妥善管理自己名下的车辆,其虽拒绝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却无法举证该车事发时的实际控制人或驾驶员信息,也无法查明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荣华对事发时肇事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其应就此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属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名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荣华承担,被告王荣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各自过错责任向肇事车辆驾驶员追偿。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69,098.15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处方及外购药物发票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伙食费688.80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8,40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肢体多次受伤,已分别构成多处伤残,其伤情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120天,其主张营养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误工费为21,269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120天,其主张护理费6,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并发生18次复诊,其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其他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认定该项主张亦属合理,对该项费用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所需遵医嘱购买膝关节支具并为此支出2,400元,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及车辆损失1,0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500元,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系为主张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8,4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274,179.3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余额264,179.35元的80%计211,343.48元,由被告王荣华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1,269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677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余额161,677元的80%计129,341.60元,由被告王荣华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700元的80%计10,160元,由被告王荣华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王荣华共计应赔偿原告350,845.08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00,000元相抵扣,其还需赔偿原告250,84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虹120,500元;二、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虹250,845.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原告杨永虹负担690元、被告王荣华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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