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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宇航生活用品厂与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91号原告:上虞市宇航生活用品厂。负责人:秦琪钢。委托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负责人:冯珂琪。原告上虞市宇航生活用品厂诉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秦琪钢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利祥、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生活用品的生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毛巾、湿巾等用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便拖欠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货款224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所欠货款调整为20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毛巾、湿巾,由被告仓库管理员沈伟达签收,货款金额共计224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2015年4月23日,被告负责人冯珂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毛巾款贰万元整,承诺于2015.8.1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承诺日次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宇航生活用品厂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