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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单××与陈一×、陈二×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62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被告陈二×。原告单××与被告陈一×、陈二×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陈一×、陈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二被告之母,被继承人陈保义系原告之夫,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陈保义生前与原告在武清区杨村镇泉州东里有一处平房,2010年10月政府对上述平房进行拆迁,根据政策规定原告与陈保义因拆迁的平房应得到190平米的两个单元的楼房。根据继承法的第13条规定,由原告和二被告予以继承。但现在两所楼房都已经售出,其中一所由被告陈一×卖给案外人陈铁维,所得房款58.5万元,扣除还迁楼房应补交的楼房差价款34万元,被告陈一×手中还应有24.5万元,这笔钱应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陈保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给原告12.25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及二被告均分,被告陈一×可以分得4.04万元,另一所楼房由原告出售给张仁山,卖得房款49万元,依法原告应先分得24.5万元,剩余24.5万元再由原告及二被告均分,被告陈一×应分得8.2万元,根据上述出售两所楼房的售房款,被告陈一×应该分得遗产12.24万元,但被告陈一×手中扣留房款24.5万元,已经多占了12.26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同泽园小区17-1-302号房屋产权完全属于原告,并因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一×辩称,原告���述房屋案由应为房屋确权纠纷,而不是遗产继承纠纷,该诉争房屋在本人父亲陈保义去世后,由本人陈一×以其父亲陈保义的名义出资购买(162274.5元),该房屋拿钥匙之前所有费用全部由本被告交纳,故该房屋属于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由法院确定该房屋的权属份额,即使诉争的房屋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也应分割诉争房屋所有遗产,本被告对陈保义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对原告也尽到了应有的赡养义务,理应多分父亲的遗产。被告陈二×对原告及陈保义看病从来没有花过一分钱,也曾说过遗产不和本被告争。陈保义去世前曾留有口头遗嘱:(1)将争议房屋全部由本被告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2)由原告居住;(3)要回被告陈二×所借陈保义5万元及单秀华所借陈保义1万元归本被告所有。原告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以欺诈的方式称此��收款票据丢失,骗取了京城公司的票据复印件,办理了改名手续,由陈保义改成原告单××,并于2015年3月2日又以同样的方式低价将所诉房屋卖给张仁山并称能改名。本被告知道后向杨村城建办出具了原始票据,故城建办对原告改名手续及改名的票据宣布无效,原告老了不能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本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张仁山购房款,回到诉争房屋居住,并把陈保义墓穴证及丧葬费(1万元)归还本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陈保义去世时间均属实,陈保义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本被告所继承陈保义遗产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本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二被告母亲,二被告父亲陈保义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原告及二被告为陈保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保义生前与原告在武清区杨村镇泉州东里购买平房一处,2010年10月份对该处平房进行拆迁改造,陈保义与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平房还迁两所楼房,一所位于武清区同泽园小区17-1-302号,该房屋由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卖于案外人张仁山,卖得价款49万元,卖房款由原告支配。另一所还迁的位于同泽园小区的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陈一×卖于案外人陈铁维,卖得房款585000元,双方对此卖房款均无异议,该笔卖方款中324549元用于支付所还迁两所楼房的差价款,剩余260451元现由被告陈一×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作为陈保义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保义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陈保义生前与原告共同购置的平房还迁的两所楼房应��其夫妻共同财产,陈保义去世后,其中50%份额应属于陈保义遗产,鉴于上述还迁的两所楼房均被出卖,卖得房屋总价款为1075000元,扣除支付还迁两所楼房的差价款324549万元,剩余750451元,其中50%份额,即375225.5元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另375225.5元应属陈保义遗产,原告及二被告对此款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每人应继承125075元,庭审中,被告陈二×自愿将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对出卖两所还迁楼房的价款应占有625375.5元(375225.5元+125075元×2)。考虑到原告及被告陈一×现在对出卖还迁楼房房款的占有支配情况,原告主张其出卖的同泽园17-1-302号房屋房款49万元归其所有,并未超过原告应占有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将同泽园17-1-3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仁山,原告再主张将出售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出售坐落于武清区同泽园17-1-302号房屋所得房款49万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陈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