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赵丽琴与被告李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琴,李家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赵丽琴,女,1982年12月1日生,瑶族,会计职业,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会计职业,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盛园小区4号楼2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被告李家园,男,1964年2月4日生,瑶族,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小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4********。委托代理人李国凯,男,1974年8月14日生,住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小沅村*组(系李家园侄子,特别授权)。原告赵丽琴与被告李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文、邓凡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赵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琴诉称:被告李家园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家园偿还借款10万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利率从2015年5月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家园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0000元;2、2014年3月12日银行客户通知书二份,拟证实上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转卡支付的。被告李家园、委托代理人李国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家园、委托代理人李国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家园写的借条和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前,被告李家园是原XX瑶族自治县康丽沐足城的负责人,原告赵丽琴是康丽沐足城的会计,且两人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12日原告用其农村商业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家园向原告赵丽琴借款10万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家园外出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而诉之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李家园向原告赵丽琴借款未偿还而发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追讨无果后而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家园出具的《虽借条》虽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否认,并在其他场合认可按每月2分利率付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李家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家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丽琴借款10万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家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轶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陈建文人民 陪 审员 邓 凡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代 理书记员欧映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