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永学与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陶继革、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阳维树、蒋朝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学,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陶继革,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永学,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原萍,女,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负责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继革,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法定代表人杨毅,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正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负责人陈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学与被告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陶继革、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阳维树、蒋朝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左原萍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陈卫忠、陶继革、被告天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陶正义与曾勇、被告阳维树、蒋朝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学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左原萍驾驶渝AEM0**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永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左右,在G319线2557KM+100M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阳维树驾驶的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刮擦,被告阳维树向左避让,与被告陶继革驾驶的跨中心线对向行驶的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永学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就伤情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另外,肇事小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做出了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253780.06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左原萍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在原告所举示的住院病历中,有“李永学”,也有“李运学”,被告无法确信究竟是不是原告李永学在住院治疗;3、原告李永学在四川骨科医院诊断为钢板裂断,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4、鉴定机构作出了责任比例的鉴定,已经超越了鉴定机构的权限;5、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0000元作为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自费药比例按15%——20%来剔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明知拖拉车不能载人而乘坐,应承担部分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偏高;3、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自费药扣除比例按18%计算。被告陶继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左原萍、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天发物流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左原萍、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并补充如下:1、川M07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同意按18%计算。被告阳维树、蒋朝惠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阳维树作为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袁诗银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维树本人也受伤住院,也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左原萍驾驶渝AEM0**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永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左右,在G319线2557KM+100M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阳维树驾驶的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刮擦,阳维树向左避让,与被告陶继革驾驶的跨中心线对向行驶的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永学受伤后,为检查、治疗伤情花去门诊治疗费1211.40元。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永学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75天,医疗费107506.43元,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3、三月后伤肢下地行走,伤肢适当负重并拄双拐行走8-10月;4、防止再次受伤导致骨折;5、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三月后半年左右复查X片。不适随访。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固定物(预计费用1500.00——16000.00元)”。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永学进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0天,医疗费31682.83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栏载明:“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3-5天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患者禁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3、休息叁月,加强锻炼及营养;4、门诊随诊(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4月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学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永学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3、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6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原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继革、阳维树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学、袁诗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永学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安岳县长河源乡正下街24号。渝AEM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左原萍,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天发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陶继革,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蒋朝惠,被告蒋朝惠系被告阳维树之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学住院期间,被告左原萍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35000元,被告陶继革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维树垫付了23000元。各方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李永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400.6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元/天×(75+10)天﹦2975元;4、护理费:60元/天×(75+10+90)天﹦10500元;5、误工费:60元/天×372天﹦223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共计251210.0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永学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安岳县中医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4、鉴定意见书1份;5、、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3份、医院门诊票据6份、定额发票、机打发票等57份;6、左原萍驾驶证、行驶证、陶继革驾驶证、天发物流公司行驶证各1份;7、渝AEM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8、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6201400062号事故认定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左原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继革、阳维树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学、袁诗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袁诗银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侵权人被告左原萍、陶继革、阳维树之间按6:2:2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并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朝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问题。原告在中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关联,被告各方关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不计入损失额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各方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各方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75日、10日,出院后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日,护理时间总计为175日,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72日,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各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12%的伤残比例系数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乡正下街24号”,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安岳县公安局长河源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被告各方关于原告身份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损失251210.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损失额为153375.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损失额为97834.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153375.66元/(422269.57元+153375.66元)﹦266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97834.40元/(264818.80元+97834.40元)﹦32372.88元。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8%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金额为:(140400.66元-2664.41元×2)×18%=24312.93元,由各侵权人按比例向原告袁诗银赔偿。其余赔偿款251210.06元-(2664.41元+32372.88元)×2-24312.93元﹦156822.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照60%与20%的比例对原告袁诗银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向原告袁诗银赔付。被告左原萍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伤者受伤,赔偿总额已经超过责任险限额,故对各方按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永学各项损失计156822.55元×60%÷(156822.55元×60%+464051.34元×60%+7114.91元×60%)×200000元﹦49944.3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李永学住院期间,被告左原萍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35000元,被告陶继革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维树垫付了23000元。各方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品迭后,被告左原萍应赔付金额为:(24312.93元+156822.55元)×60%-49944.38元-10000元=48736.91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金额为:2664.41元+32372.88元+49944.38元-35000元=49981.67元;被告陶继革应赔付金额为:24312.93元×20%-5000元=-137.40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2664.41元+32372.88元+156822.55元×20%-5000元=61401.80元;被告阳维树应赔付金额为:(24312.93元+156822.55元)×20%-23000元=1322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9981.6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1264.40元,并同时向被告陶继革支付垫付款137.40元;三、限被告左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8736.91元;四、限被告阳维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227.10元;五、驳回原告李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12元,由被告左原萍负担1510.27元,由被告陶继革负担503.42元,由被告阳维树负担50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