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羽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羽,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24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羽和其朋友连某、张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曼哈顿酒吧喝过酒后,连某邀请张羽等人一起到阜阳市颍州区文昌阁夜市格拉条店找刘某某吃饭。刘某某从夜市格拉条店内出来后,见到连某,当刘某某与连某正在交谈时,被告人张羽上前催促,并与刘某某发生了口角,刘某某便返回到格拉条店内告知了谢某某,谢某某得知后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找到张羽理论并发生厮打,谢某某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到张羽头部,张羽被打之后便跑到旁边的夜市格拉条店内拿起两把菜刀,从饭店冲出后持刀将谢某某面部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羽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3474.28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4290.5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400元,合计5673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颍州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和清单、鉴定发票、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书、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证人刘某某、贾某某、张某、李某某、赵某、连某、谢某友、张某梅、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羽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持啤酒瓶先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731.78元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太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羽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张羽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表示服判;其辩护人对于原判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羽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持啤酒瓶先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原审被告人张羽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张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本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依法作出了适当判决,其上诉要求增加赔偿,但又不能提供新证据。故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本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廷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军代理审判员 袁 理 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连冬(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