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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琪芬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琪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44号申请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克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孙琪芬。委托代理人李林。申请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不服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3)第1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茂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租金,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相应税金。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缴纳过税金。申请人已经替被申请人代缴了税金,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返还的义务仲裁委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未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代缴税金事宜,要求仲裁委退还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招商经营委托书》,申请人作为受委托人仅负有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向被申请人转交的义务。申请人在转交租金时,向被申请人多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宜。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至2007年10月1日已经终止。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申请人收到租金,才向被申请人支付。而实际是在人人乐超市承租该房屋之前,申请人并没有付款义务。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终结。不存在重新确定位置的说法。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案涉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对于该房屋的利益应当按照约定比例予以分享。商品房购买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占80%,出卖人占20%。按照该条被申请人只能拥有部分产权。现在被申请人已领取了100%的全产权房产证,那么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向申请人补交20%的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还要将全部收益的20%及相应利息,其余80%受益税金返还于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咸仲裁字(2013)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孙琪芬答辩称:租金按购房款的8%/年支付是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从委托经营协议、申请人的宣传海报、2份中院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8%是纯租金,不包括税金。申请人认为有了房产证房屋的交付就完成了,这显然不符合现实,拿到房产证并不意味着对房产的实际占有,现实是申请人没有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恢复原状。关于80%产权的问题,其实是前40年的收益归被申请人,剩余10年的收益归申请人,房屋产权依然是被申请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茂源公司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3)第18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亚君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