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柴春莉、黄熙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莉,黄熙,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号原告柴春莉,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熙,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檀庆瑞,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春莉、黄熙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春莉、黄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审判长 陈 实审判员 陈 雄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