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帅良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良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2号起诉人:帅良勤,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保华镇洋叉坳村9组26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人帅良勤以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宁波市江东飞越汽配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甬劳鉴结字】9912015080112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而成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性质为非行政主体。起诉人帅良勤请求撤销的【甬劳鉴结字】9912015080112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作出的医学技术鉴定行为,亦非行政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帅良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邹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