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姜法程与江金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法程,江金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姜法程。被告江金世。原告姜法程与被告江金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亚克力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原告制作广告牌用装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亚克力”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材料费4000元整(肆仟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金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法程货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江金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姜法程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金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