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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廖先群与李春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群,李春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95号原告廖先群,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舒绪彬,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元,广东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宣,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5%。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且经多次催促均不还款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据上注明已提现金50万元、汇入150万元;2、银行汇款交易凭条,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16800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另有6832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已提现金50万元”,庭审时又主张支付现金683200元,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现金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816800元(1316800+50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金183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宣应向原告廖先群返还借款本金181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被告负担9799元,原告负担3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