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连丽珍、郭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连丽珍,郭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刘晓燕,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丽珍,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益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晓燕与被告连丽珍、郭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珍、郭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燕诉称:被告连丽珍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延期一两个月还款,原告也表示同意。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连丽珍、郭益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丽珍、郭益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连丽珍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连丽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兹向刘晓燕借款3万元,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兹向刘晓燕借3万元”、“兹向刘晓燕借款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借款后,被告连丽珍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丽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连丽珍未及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连丽珍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双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故被告连丽珍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他两笔债务,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丽珍、郭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丽珍、郭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燕借款本金11万元,一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刘晓燕负担25元,被告连丽珍、郭益强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张 林 炎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子烟(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