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傅冬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贺呈,现读初中。婚前及婚后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之子贺呈书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贺呈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张俊豪的基本情况;4、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行为的事实;5、证人丁淑群、杨六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感情不好,婚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4真实性无法查实,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两位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同时该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也并未直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26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呈,现已辍学在外;2010年11月22日再次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俊豪(户口落于原告哥哥张小林处,未办理收养手续),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的和睦需要双方共同努力营造。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东 华审 判 员 熊 彩 峰人民陪审员 ��傅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