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有林与俞海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林,俞海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有林。被告:俞海兴。原告张有林诉被告俞海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林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湖源乡窈口村的污水处理工程中干活,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劳务报酬451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劳务报酬4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有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海兴结欠原告报酬款45100元的事实。被告俞海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有林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海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有林向被告俞海兴提供劳务,2013年7月10日被告俞海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有林人民币柒万伍仟圆(75000元),在本月月底付清,如不付清随张有林怎么处理”。该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海兴支付了29900元,余款451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林向被告俞海兴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海兴尚欠原告张有林劳务报酬451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海兴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有林要求被告俞海兴支付劳务报酬4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林劳务报酬4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俞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根渭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