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巧丽与熊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42号原告肖巧丽,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尹小成(系原告丈夫),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熊毅,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肖巧丽诉被告熊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巧丽的委托代理人尹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巧丽诉称:2015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荣乐中路行驶至人民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从右侧强行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元、车辆维修费308元、裤子损失费480元、交通费215元、误工费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熊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熊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乐中路进人民北路东约15米处,因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2015年5月25日该院出具医务病休证明书一份,建议休假8天。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务病休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熊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502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病休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计算休息期的工作日6天,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证明,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557.24元(2,020元/月÷21.75天×6天);3、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鉴于原告确有车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对于裤子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巧丽医疗费502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7.24元,合计1,359.24元;二、驳回原告肖巧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