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管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与淄博贝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法定代表人:邹大广,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用其公司经营手续经营其厂房、土地等资产的费用及相关垫付费用,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故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所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